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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05

返還牌照等

PCEV 91年度板簡字第16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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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六三三號   原   告 隆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慶炎   訴訟代理人 余金順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六三三號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九月五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白光華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車號T四─○九三號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壹枚及車牌貳面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壹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簽訂「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參與 經營契約書),由被告將其所有之車輛靠行於原告公司,由原告提供所有T四─ ○九三號營業小客車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供被告經營計程車使用,被告並應按 月給付管理費及其他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及違規罰款等費用。詎被告自民國 (下同)八十八年一月起,應按繳交之管理服務費均未交付,另牌照稅、燃料稅 等稅捐及違規罰款等亦均由原告代為墊付,迄今已累計積欠原告七萬一千九百四 十七元,未予清償,屢經催討未果,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所訂契 約意思表示。爰依兩造間參與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車號T四-○ 九三號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一枚及車牌二面,並給付七萬一千九百四十七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參與經營契約書、牌照稅繳款書、燃 料稅繳款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計算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依原告提出兩造所簽訂之參與經營契約書第十九條及第四條約定載稱:「乙方( 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十五日內仍不予處理, 甲方得一造解除(應為終止)契約逕行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⑴車輛年度定期 檢驗逾期不檢驗::⑵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以 及甲方代付之其他費用等逾兩個月::」、「雙方議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 約,乙方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乙方並結清一 切帳款::」。被告既積欠原告行政管理費等費用共計七萬一千九百四十七元, 屢經催討未繳,已如前述,原告依上開契約條款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車輛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並給付七萬一千九百四十七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法 官 白光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的百分之一點六五繳交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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