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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2/09/12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91年度板簡字第16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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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六四二號   原   告 台灣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丕文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在台北縣板橋市○○○街九十二巷十一之二號三樓,惟二造所 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已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之規定,自以當事人之合意為先,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敏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利海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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