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27

返還牌照等

PCEV 91年度板簡字第165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六五五號   原   告 北順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運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六五五號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張紫能     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車號DG─二四九號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壹枚及車牌貳面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所簽訂之計程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起訴請求,依該契 約約款定有債務履行地為原告所在地即台北縣中和市,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之 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六日,以前次即八十四年五月三日舊有之計程 車租賃契約書,向原告重新租用車號DG─二四九號營業小客車使用,並約定租 期自八十六年三月六日起,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五百元,每五日為壹期,租 期為六個月,租期屆滿時即由其取得上開車輛之所有權。詎料,被告已取得上開 車輛後,即避不見面,嗣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對於被告終止 該租賃契約關係,被告尚積欠原告自八十六年三月六日起至同年九月五日止,共 計六個月之租金九萬元,爰依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車輛之行 車執照、車牌及給付九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即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切結書、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 函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所簽訂之計程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行車執照 、車牌及給付九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即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九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 法 官 張紫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的百分之一點六五繳交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