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2/09/12
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91年度板簡字第16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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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六八三號
原 告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
法定代理人 朱景嵩
送達代收人 洪淑美
被 告 乙○○
甲○○○住台北縣林口鄉○○○街一巷九號一樓之二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分別在台北縣三峽鎮、林口鄉,惟二造所定購車貸款契約第十
五條已約定,本借款渉訟時,雙方同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並無管轄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 敏 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
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利 海 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