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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26

返還牌照

PCEV 91年度板簡字第18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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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八三四號   原   告 日日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金鳳   訴訟代理人 林昇億         張天助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八三四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六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王敏慧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車號L2-五九九號營業小客車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將其自購之營 業小客車靠原告之行,由原告借予營業小客車牌照兩面(車號L2-五九九號) 借予被告甲○○使用,被告則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之管理服 務費,而牌照稅、燃料稅及違規罰鍰等亦概由被告自行負擔。詎被告竟自領牌後 ,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即積欠管理費、違規罰金及各項稅款等未為繳納, 迄今已積欠六萬二千元,業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履行靠行契約,被告 仍置之不理。查系爭車牌為原告所有,被告經原告終止合約之催告後,原告自得 以本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行照 壹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新 領牌照登記書等文件為證。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行照壹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判決係命給付之價額未逾一千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五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利 海 強        法 官 王 敏 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利 海 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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