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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111年度斗簡字第2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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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256號 原 告 張茂松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謝俊雄 被 告 張修緣 民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修弘律師 受告知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1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修緣、民采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 玖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柒 佰貳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伍佰零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民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民采公司)於民國000年0 0月間承攬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下稱被 告養護工程處)彰化工務段「109年度彰化段轄區省道台17 線、台61線、台61乙線公路、橋樑維修及災害搶修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被告民采公司指派其員工即被告張修緣擔 任領班,負責帶領其他工人於彰化縣大城鄉西港村之台61線 快速公路,進行附近外側車道之伸縮縫清理作業。 (二)被告張修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約1時22分許起至位在彰化 縣大城鄉西港村之台61線快速公路南下204公里處,進行附 近外側車道之伸縮縫清理作業,被告張修緣當時係負責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充當外側車道之「標誌車 1」,適原告於同日下午1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紅牌)大型重型機車,沿上述快速公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撞上正在倒車中之標誌方向警示車(下稱標誌車1 )右後車尾,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開放性骨折 、左側股骨轉子下骨折、左側第6肋骨骨折、雙側肺挫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三)被告張修緣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 110年度交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張修緣犯過失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 (四)原告請求被告張修緣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1.財物及吊車費損失:1,489,300元。 2.醫療及醫材費用:183,894元。  3.看護復健費用:430,000元。  4.不能工作損失:1,380,000元。  5.期待利益:360萬元。      6.慰撫金:200萬元。  7.上開金額合計8,993,618元。  (五)爰依國家賠償法、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93,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養護工程處則以:  1.被告張修緣雖任職於被告民采公司,惟被告民采公司亦未就 所承攬之工程開始施作,故原告與被告張修緣間之車禍事故 ,並非與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關,而單純為兩造間之私人 民事侵權行為賠償問題,被告向養護工程處請求賠償,並無 理由。  2.原告係依據國家賠償法向被告養護工程處請求,然被告養護 工程處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指之「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範圍內,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號民事裁 定為相同意旨,被告養護工程處並非本件刑事被告,原告自 不得於附帶民事訴訟中,將被告養護工程處列為被告。  3.縱認原告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然依據交通管制設施規劃與 設計相關規定,明確規定標誌一車輛即防撞緩衝車需距離工 作車10至100公尺,而被告張修緣所駕駛之車輛係為工作車 ,與後方之標誌一車距離長達67公尺,故符合快速公路施工 交通管制計畫之相關規範,而無所謂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 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向被告養護工程處請求,顯屬無據。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民采公司則以:  1.原告前對被告民采公司負責人陳瑞原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 ,而被告民采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包括對被告張修緣等施 工人員,曾先後於108年11月29日、109年7月1日,演練短暫 性施工之外側車道施工交維設施及撤除作業,109年7月13日 作業前,亦有進行勤前教育,此有被告民采公司109年度工 程教育訓練、交維演練、交維設施佈設及演練紀錄可查,故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213號、110 年度偵字第6385號偵查結果,被告民采公司負責人陳瑞原亦 獲不起訴處分,原告指稱被告民采公司未盡對被告張修緣教 育訓練及監督之責,並不可採。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張修緣則以:  1.本件係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右側有無來車,且未與前車 保持安全距離即切換車道,被告張修緣駕駛車輛擺放交通錐 ,實難以防範車禍事故之發生,縱被告張修緣應負肇事責任 ,被告張修緣應負10%責任,而原告應負90%責任。    2.就原告請求金額答辯如下: ⑴財物及吊車費損失:原告所提出之財物毀損僅提出機車並未 提出單據作為證明。 ⑵醫療及醫材費用:原告自109年7月13日起至109年10月7日止 於秀傳及澄清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69,662元;另支出 之醫材費用為2,772元,上開費用均有單據作為證明,上開 金額共272,434元,其餘部分並未提出單據作為證明,被告 不同意給付。  ⑶看護復健費用:原告應提出需他人看護之證明,另所支出之 費用亦應提出單據。  ⑷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並未提出其不能工作之證明,縱然不能 工作,然其薪資及提成獎金亦未提出任何證明。  ⑸期待利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僅包括有因果關係且能證明之 所失利益,並不包含期待利益,原告請求並無依據。  ⑹慰撫金:原告請求之360萬元慰撫金實屬過高,被告主張應負 擔之精神慰撫金為10萬元。 3.本件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理賠金80,076元,此部分亦應扣除。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民采公司於000年00月間承攬被告養護工程處 工程,被告張修緣負責帶領其他工人於彰化縣大城鄉西港村 之台61線快速公路,進行附近外側車道之伸縮縫清理作業, 被告張修緣擔任被告民采公司領班一職,原告於000年0月00 日下午約1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於彰化縣大城鄉西港村之台61線快速公路南下204公里處 ,撞上正在倒車中由被告張修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標誌車1」右後車尾,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 害,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事案件卷宗,並有本院110 年度交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惟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茲就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其數額,判斷如下:  1.被告養護工程處:  ⑴原告前向被告養護工程處就本件車禍事故請求賠償,業經被 告養護工程處拒絕賠償,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拒絕賠償理由書 可參,原告起訴時已履行上開前置程序,合先敘明。 ⑵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 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應 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所謂 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 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 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 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442號判決可參)。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規定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只要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 或管理有欠缺,因而致生損害於人民權益時,國家即應依該 條規定負賠償責任。於因人力所無從抵抗之自然力等不可抗 力因素介入,造成該設施未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 能時,亦須客觀上國家無法及時予以修護或採取應變且必要 之具體措施時,始得主張免責,非謂凡係因不可抗力造成公 有公共設施欠缺,致生損害時,國家均不負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 ⑶本件車禍發生原因,覆議意見為:張茂松駕駛大型重機車, 行經快速公路施工路段,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貿然往 右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張修緣駕駛自用小貨車, 於快速公路外側車道施工路段佈設交通錐時,未依照適當順 序佈設致生事故,兩車同為肇事原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故原 告所受傷害係因被告張修緣於快速公路外側車道施工路段佈 設交通錐時,未依照適當順序佈設致生事故所致。且本件交 通事故兩車碰撞處,係在本工程交通管制範圍內,而非工作 區,此亦經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見本院卷第20頁)。故本件因被告張修緣因交通管制之過失 所生之事故,並非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或 被告第二養工處於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 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該瑕疵。此外,原 告復未能舉其他事證以明被告第二養工處就系爭事故有其他 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之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第二養工處就 上開交通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難認有據,不應 准許。 2.本件被告民采公司部分:  ⑴被告民采公司應負擔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②被告民采公司固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後,包括對被告張修緣 等施工人員,曾先後於108年11月29日、109年7月1日,演練 短暫性施工之外側車道施工交維設施及撤除作業,109年7月 13日作業前,亦有進行勤前教育,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213號、110年度偵字第6385號偵查 結果,被告民采公司負責人陳瑞原已獲不起訴處分,原告指 稱被告民采公司未盡對被告張修緣教育訓練之責,並不可採 云云。惟本件肇事責任覆議意見,係因被告張修緣駕駛自用 小貨車,於快速公路外側車道施工路段佈設交通錐時,未依 照適當順序佈設致生事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 0頁),又被告民采公司雖主張定期有做各項演練,於事故發 生當日即109年7月13日並有做勤前訓練,惟因快速道路車速 過快,撞擊警示車及防撞車事故頻仍,關於被告張修緣就快 速公路外側車道施工路段佈設交通錐應按照適當方向、順序 、他人幫助警戒措施、設置何種防撞裝置、幾層封閉道路關 口、擴大擴遠警示標誌等事項,被告民采公司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有利證據,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而僅提出定期教育訓練及勤前訓練模糊之教 育訓練以資抗辯,本院認所謂勤前訓練必須針對駕駛員及隨 車警戒幫手至少做精神檢查、酒精檢查、設備檢查、設置警 戒注意事項問答、危機處理問答等數項檢查並書面紀錄在案 ,而被告民采公司並未為之,被告民采公司不應被評價為對 於被告張修緣監督毫無疏失可言。故被告民采公司就受僱人 即被告張修緣之行為,仍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件被告張修緣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 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  ⑴機車及機車外其餘財物及吊車費用損失:1,479,800元。  ①機車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出廠日期為109年2月,惟至109 年7月13日即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報廢,請求被告應就系爭 機車負賠償責任。惟原告主張為系爭車輛受損,自應為車輛 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得依上開規定為請求。查系爭機車為訴外 人郡威有限公司所有,並有車輛異動申請書(本院卷第291頁 )在卷可佐,則原告既非所有權人,自無權訴請被告賠償系 爭機車受損造成之損害,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 損害1,249,000元,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②機車外其餘財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其 因本件車禍事故,其身上及機車上物品即安全帽、排氣管、 手錶、行李箱轉接板、車衣、車褲、車靴、手套、黑色鋁箱 後行李箱58公升、平板電腦、修車工具套組、雨衣、多焦老 花眼鏡毀損或遺失、吊車,故請求被告賠償230,000元云云 ,惟原告並未提出上開物品之購買單據、發票供本院審酌, 則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③吊車損失:原告主張因在彰化縣大城鄉西港村之台61線快速 公路南下204公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所騎乘之機車需雇 請吊車吊離現場,支出吊車費用3,000元,此部分原告雖未 提出任何單據,惟依一般經驗法則,於國道上發生車禍事故 本即應雇請吊車將所駕駛騎乘之車輛吊離,又此數額亦屬相 當無違一般社會行情,應予准許。  ④故原告得請求之機車及其餘財物及吊車費用損失為3,000元。 ⑵醫療及醫材費用183,894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至秀傳及澄 清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69,662元,另支出醫材費用2,7 72元,上開金額合計272,434元,業據原告提出門診收據及 發票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93頁至97頁), 而原告僅請求其中183,894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看護復健費用:  ①原告自109年7月13日因本件車禍事故急診入住澄清醫院,並 撞受左側鎖骨開放性骨折及左側股骨轉子骨折開放性復位鋼 板內固定手術,術後入加護病房觀察,於109年7月15日轉入 普通病房觀察,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共住院10日,醫囑術 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此有澄清醫院診斷書附於刑事卷可憑 。而原告於加護病房期間有專業醫療人員治療,自無需他人 看護。故原告於109年7月15日轉入普通病房至000年0月00日 出院共8日,及出院後1個月,共計38日此為原告需他人看護 之日數,其餘原告主張之看護日數均未提出診斷書作為證明 ,自難認有據。  ②原告雖請求其看護日數以每日2,600元計算,並提出看護費用 證明乙紙(見本院卷第287頁),惟現今社會一般照護病人之 市場行情,約為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金額,惟原告所提 診斷書並未記載其需接受專業看護人員照顧,而原告因偶發 原因致需從事此看護工作,如非專業看護人員照顧,其工作 時間、勞力支出、專業能力顯難認與一般全職專業看護人員 相當,本院認其得請求之金額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  ③原告需受看護日數為38日,以每日1,200元計算之看護復健費 用,共計45,6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⑷不能工作損失:  ①原告薪資及提成獎金部分:原告主張其為郡威有限公司負責 人,其自108年7月至8月、同年9月至10月、同年11月至12月 、109年1月至2月、109年3月至4月月、109年5月至6月,其 營業額分別為19,892,111元、23,780,228元、71,153,809元 、395,489元、1,244,912元、19,662元,營業額總計51,986 ,211元,並提出郡威有限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 卷可憑(見本件交通事件卷宗第113頁至第130頁),原告為公 司負責人,主張其薪資每月為8萬元,本院認依其公司營業 額,此薪資數額亦不違反一般社會行情,應屬有據,惟提成 獎金部分,並未提出其單據及計算依據,此部分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故原告僅得請求依每月8萬元薪資之不能工作損 失。 ②原告不能工作日數:原告自109年7月13日因本件車禍事故急 診入住澄清醫院,並撞受左側鎖骨開放性骨折及左側股骨轉 子骨折開放性復位鋼板內固定手術,術後入加護病房觀察, 於109年7月15日轉入普通病房觀察,於000年0月00日出院, 共住院10日,術後建議宜居家休養3個月及需專人照顧1個月 ,此有澄清醫院診斷書附於刑事卷可憑。故原告自109年7月 13日至109年7月22日入住醫院10日,另000年0月00日出院後 ,醫囑需居家休養3個月共計90日,故原告不能工作日數共3 個月又10日。  ③故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共266,667元(計算式:80000元 ×3個月+80000×1/3個月=26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 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⑸期待利益: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期待利益損失360 萬元,並提出群威有限公司108年7月至109年6月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惟原告雖為群威有限公司負責人,然 原告與群威有限公司為不同權利主體,並非認群威有限公司 所受之損失即為原告所受之損失,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賠償 期待利益360萬云云,要難採憑。  ⑹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00年0月00日出 生,為群威有限公司負責人,每月收入約8萬元;被告為00 年0月00日出牛,學歷為國中畢業,離婚,育有5名子女,分 別國中一年級至幼稚園中班,幼稚園中班之幼子為植物人, 在安養機構,子女均由其扶養,其任職民采公司,月薪約新 臺幣3萬餘元,父母健在,均年約65歲,在家中種田,此有 原告所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院110年度交 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雙方於本件車禍事故均有肇事責任(詳如 後述),而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左側鎖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股 骨轉子下骨折、左側第6肋骨骨折、雙側肺挫傷等傷害,所 受傷勢非輕,本院衡量原告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 情狀,復審酌被告已受到刑事上懲罰,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應予駁回。  ⑺上開金額合計799,161元(計算式:機車及其餘財物及吊車費 用損失3,000元+醫療及醫材費用183,894元+看護復健費用45 ,600元+不能工作損失共266,667元+期待利益0萬+精神慰撫 金30萬元=799,161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案經送 鑑定,鑑定意見為:「『A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行駛施工路 段,駛越防撞車後,又未保持與前方案外車保持安全距離之 情況下,貿然往右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施工單位 ,現場未依規定佈設,及現場車輛(B車)(被告張修緣所駕駛 之車輛)於施工路段額外佈設交通錐時,未依照適當順序佈 設,往後緩慢倒車致生事故』,同為肇事原因。」,此有逢 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報告書可佐,堪認兩 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均應負肇事責任。是 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 例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應負50%過失責任、被告張修緣應負5 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張修緣之賠償責任。從 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399,581元(計算式:7 99,161元÷2=399581元,元以下四捨伍入)。 (五)再者,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0 0,076元,則受害人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因此部分之清 償而消滅,則應扣除上開金額,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19, 505元。(計算式:399,581元-80,076元=319,50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張修緣、民采公司連帶給付319,50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無庸徵繳裁判費,惟經移 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因原告請求機車機車及機車外其餘財 物及吊車費用損失1,479,800元,並繳納裁判費用15,652元 。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5,652元,依兩造勝敗比例,被告應 連帶負擔772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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