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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給付補償金

PDEV 112年度斗小字第3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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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小字第38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訴訟代理人 陳裕鴻 張蕙纓 被 告 蔡秀珍 訴訟代理人 謝方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597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111年刑調字第1212號調解書(經 本院以112年度司核字第3243號事件核定,下稱系爭調解) 並不排除原告對被告特別補償金之請求,為被告所不爭執。 三、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就特別補償金7萬5978元(下稱系爭補 償金)之請求是否應扣除陳寶玉之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特別補償 基金之設立,係因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肇事汽車之保險 人無須賠償或無法賠償時,由法律另設之其他債務人,故特 別補償基金所負擔之補償責任乃法律另於汽車交通事故賠償 義務人所增加之額外或補充責任,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42條第1項之立法說明,特別補償基金與汽車交通事故賠 償義務人之給付,皆係針對同一損害之賠償填補,故為避免 雙重受償而為第1項之規定,被害人之全部損害額,由特別 補償基金依補充責任,預先代加害人為給付,再由特別補償 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於補償金額 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 ㈡查本件被告與陳寶玉成立系爭調解時業已將系爭補償金予以 排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即陳寶玉仍可全數取得系爭補償 金,並無雙重受償之情,是認陳寶玉與有過失責任部分,於 兩造調解時應已審酌並予以扣減退讓,即無重複執同一事由 再就陳寶玉之過失責任予以酌減之理。易言之,被告與陳寶 玉既已於調解時約定,陳寶玉除調解成立之金額外,尚可就 其餘系爭補償金為全額受償,且原告依法給付系爭補償金予 陳寶玉後,即得代位行使陳寶玉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則被告於調解時既已獲得減免賠償金額之利益,當 不得於本件以同一事由再次獲得減免,否則被告豈非重複受 益而難得事理之平,是被告於陳寶玉與有過失部分,其於調 解時已綜合考量審酌而獲減免賠償之利益,本院即無於原告 求償時再次減免之必要,是原告請求給付本件系爭補償金, 自屬有據,被告就系爭補償金之請求應扣除陳寶玉與有過失 之所辯,尚難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及民法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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