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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排除侵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112年度斗簡字第22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簡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羅春束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金新鮮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莊永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淑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5 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14 94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 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又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 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建物1樓西側牆壁,修 復至不滲漏水之程度;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238萬4784元。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項部分,因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核定為16 5萬元;上訴聲明第三項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38萬4784元 ,是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403萬4784元(計算式:165萬元 +238萬4784元=403萬478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1494 元,惟上訴人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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