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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112年度斗簡字第27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278號 原 告 林茲菁(原名:林宜芳) 被 告 HUYNH THI MUOI(中文名:黃氏拾,越南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5167元。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又按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 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 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越南國籍,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 居停留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是本件為涉 外民事法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之法 律。而本件原告係主張因誤為匯款,致被告獲有不當得利,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利益,而受款金融機構係在我國境內,是 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1日以彰化商業銀行之網路 銀行進行轉帳時,因操作錯誤,誤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 5167元至被告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 述原告所匯錯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 戶存摺封面、轉帳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函覆之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及系爭帳戶於112年5月11日之交易明細表在卷足佐(見本 院卷第55至59頁),被告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516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雖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惟係因原告疏失誤將款項匯 入系爭帳戶,始致有本件之訴訟,被告並無可歸責之原因, 如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 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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