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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112年度斗簡字第4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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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440號 原 告 洪冠廷 被 告 黃騰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3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35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且知悉將 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 團作為不法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 實施詐欺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等犯意,於民 國110年4月27日至110年5月4日期間之某時許,在臺中市某 不詳地點,將訴外人陳玠宇於110年4月27日,向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 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600元之代價,出售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 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等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成員 於110年5月4日,以系爭門號及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 佯稱有管道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如附表1所示時間,將如附表1所示金額,轉帳至如附表1所 示帳戶內,另於110年5月24日、25日、26日、同年6月4日、 10日,分別將2萬元、1萬8,500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以超商列印代碼繳 費之方式,支付款項至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虛擬 帳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予他人,僅取得600元報酬 ,伊不清楚該人去詐欺何人。伊家境不好,無力負擔高額賠 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648號刑事 確定判決及卷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誤 ,並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佐,又被告因出售交付系爭門號供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本院以上開刑事判決認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妨害電腦使用等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妨害電 腦使用之故意,出售交付系爭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 原告遭詐欺而受有30萬3500元之損害,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自負有連帶賠償其 全部損害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 30萬3500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被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催告之表示,被告應自該送達日翌 日即112年12月2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對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0 萬3500元,及自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1 編號 時間 帳戶(帳號)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5月6日1時57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5000元 2 110年5月7日0時27分 000-000000000000 5萬元 3 110年5月8日0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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