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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112年度斗簡字第4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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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45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張佩珍 江嬌容 被 告 彭景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4099元,及其中新臺幣46萬942 元自民國107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 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自105年10月20日起至110 年10月2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1個月至第3個月 按年利率1.68%固定計算,第4個月至第12個月按年利率4.5% 固定計算,第13個月至第60個月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 率3.42%計算(目前年利率為4.5%),並隨該指數變動調整 適用利率;如遲延繳納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攤 還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迄今尚積欠借 款本金46萬94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㈠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 6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 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 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經被告於本院113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0頁),核 屬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應本於其認諾為其 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及被告 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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