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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假扣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113年度斗全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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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相 對 人 李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13年度斗小字第41號),聲 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相對人於民國105年9月21日向聲請人申請 信用卡消費使用,依兩造信用卡消費使用契約約定,相對人 於當月刷卡消費金額,應於次月繳款日終止前向聲請人繳交 ,相對人未依約付款新臺幣(下同)78,514元及遲延利息迄 今,經聲請人墊付消費款及預借現金款項78,514元,聲請人 再三催告相對人亦置之不理;而相對人資力有限,相對人上 開行為,顯有意逃避債務陷己處於無資力狀態。聲請人為保 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就相對人之財產在上 開金額範圍內准予假扣押。   二、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 時調查者,不在此限。」;第522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就 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 聲請假扣押。」;第523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第526條 第1項至第3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對於請求(即請求之訴 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其次,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於92年2月7日修正後 ,已將修正前「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 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 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 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 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 務人所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 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 項規定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之虞者,乃係指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而債權 人就其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如未於聲請時提出可供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法院無庸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 三、經查:聲請人固已就其主張之請求,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 ,就其欲保全之請求即請求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於本案提 出信用卡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約定契約書、身 分證影本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 為證,堪認就其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至其就假扣押之原因 ,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係主張相對人 未依約給付信用卡款項且無資力。惟依上開資料,僅釋明被 告積欠聲請人信用卡債務,及本件債務未清償而已,未見債 務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 況依持卡人消費明細觀之,相對人刷卡原因均用於生活購物 、娛樂消費、繳納稅費使用,且前有按時清償消費款,而相 對人刷卡消費購物,無非獲得暫免給付金錢對價之利益,與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不能相提 並論。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非已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而為釋明。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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