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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聲請調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113年度斗司調字第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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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司調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楊梅雀 許萬生 陳銘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 簽名或蓋章。又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 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 ,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另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 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 第117條前段、第405條第1、2項及第406條第1項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目前財務有問題,無法定期繳清車貸,爰聲 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調解,聲請狀之聲請人記載為楊梅雀、許 萬生、陳銘瑋,惟具狀人欄則由許晏凌簽名。次查,聲請狀 未表明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據,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1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當 事人之簽名或蓋章,並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 形,及提出相關證據,該通知函於同年月25日送達,惟聲請 人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既未補正當事人之簽名或蓋章,亦未表明調解標的之 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堪認本件不能調解,依首揭規定,逕 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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