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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113年度斗救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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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秋風 訴訟代理人 許名志律師 複代理人 呂思翰律師 相 對 人 鄭義勇 游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斗簡調字第329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因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下簡稱法扶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依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斗簡調字 第329號案件受理,而聲請人主張其因無資力經法扶會准予 法律扶助乙節,有法扶會彰化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 助)附卷可參。另觀聲請人所訴原因事實,亦非顯無理由, 是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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