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113年度斗簡字第3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2號 原 告 葉斐君 被 告 劉永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841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簡附民 字第24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1517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151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在彰化縣○○鎮○○巷00○0號家中養有家犬1隻(下稱系爭犬 隻),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上午10時16分許,本應注意犬 隻管領人不得疏縱犬隻在道路上奔走,妨礙車輛通行致生事 故,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注意, 任系爭犬隻跑出門外,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鎮○○巷00號前, 猝遇系爭犬隻奔至車前,閃煞不及而碰撞之,致原告人、車 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腰部挫傷、右側下肢多處擦傷 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660元。  ⒉雷射費用:12萬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1萬5529元。  ⒋機車維修費用:4700元。  ⒌精神慰撫金:5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7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7660元、不能工作損失1萬5529元、 機車維修費用4700元不爭執。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 1萬2111元內不爭執。  ㈡原告請求之雷射費用12萬元不合理。  ㈢原告於系爭事故亦有超速之過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疏縱系爭犬隻在道路上奔走,致發生系爭事故 ,其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經本院核閱本院112年度簡 字第1841號刑事全案卷宗屬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於上述時、地因被告過失行為,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 害,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 認定,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就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660元,受有不能工作 損失1萬5529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右側下肢多處擦傷挫傷,引發蟹足腫及增 生瘢痕,而有以雷射改善疤痕外觀之必要,而該雷射需費12 萬元,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二林四 季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證(見附民卷第7、23頁),足 徵其請求有據,應予准許。  ⒊機車維修費用:   查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5頁),迄系爭事 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26日止,其使用時間為1年10月,而觀 諸原告所提出之維修費收據顯示,該費用支出應均為零件費 用,則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費用為1207元,逾此數額 之請求,為無憑據,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引發蟹足腫及 增生瘢痕,而需以雷射改善疤痕外觀,且14日又4時不能工 作,可彰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經衡酌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 ),並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 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被告主張應以1萬2111元為當云云,應為過低。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6萬4396元(計算式:7 660+120000+15529+1207+20000=164396 )。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是於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系爭事故發生地 點之速限應為時速30公里,原告以30、4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 駛,於系爭犬隻奔至系爭機車前時,閃避不及,致發生碰撞 ,足見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衡酌系爭事故 發生經過、兩造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原告就系 爭事故之過失程度,應負擔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 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3 萬1517元(計算式:164396*80%=131517,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7日,見 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15 17元,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原則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