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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113年度斗簡字第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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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4號 原 告 陳曉慧 訴訟代理人 徐祥 被 告 呂明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參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肆佰參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社頭鄉山腳路2段由南往北直行,行 經同路段791巷口時,因過失撞擊原告騎乘之NPN-789號重型 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身體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 肘挫傷、頭皮鈍傷、薦椎骨挫傷等傷害。 (二)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1,450元。  2.精神慰撫金:原告受此不法傷害,身、心痛苦異常,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  3.上開金額合計101,450元。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45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並無意見,又本件車 禍事故雙方均有過失,應該由保險公司賠償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萬德堂中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彰 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本件車禍案件,因未依規定減速,致撞擊騎乘機車之原告 ,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 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分別至員榮醫院、萬德堂中醫 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450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 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學歷為大學 畢業,事故發生當時於長照機構服務,每月薪資29,000元, 育有1名子女,111年給付總額362,280元,名下有汽車1輛; 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於食品工廠擔任股東,每月薪資約6 萬元,育有1名子女,111年給付總額1,684,428元,名下有 土地1筆、汽車1輛並持有數張股票,,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 錄、本院依職權調取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另原告身體受傷非重及心理上之 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 ,000元為適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 3.上開金額合計21,450元。 (四)次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原 告有未依規定讓車之肇事原因、被告有未依規定減速之肇事 原因,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 卷可證,是原告疏忽騎乘機車行為,係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 有過失甚明,經考量兩造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應負70%過失 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被告應負30%過失責任,並依 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6,435元(計算式:21450元×0.3=6,435元,元以下四捨 伍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6,4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1,11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 ,其中7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 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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