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2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武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武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資料、被告於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2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 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論以累犯,且經檢察官具體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本案 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爰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外,前於97年間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詎仍不知警惕,竟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 毫克之酒醉情況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 路,於駕駛期間甚至肇事撞擊他人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 造成他人受有身體及財產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犯後 固然坦承犯行,然經本院多次傳訊及電話聯繫開庭,均未到 庭,終遭通緝並羈押在案,可見犯後態度並非甚佳,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每月收入約 新臺幣3萬多元,自己租房子,未婚,無子女,無須撫養父 母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 、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偵查起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64號   被   告 蘇武祥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武祥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6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澎湖 縣馬公市樹德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開地點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9時41分許,沿澎湖縣 馬公市新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澎湖縣○○市○○里00號祖 師廟前,不慎與對向由張○○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碰撞肇事,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53分許 ,測得蘇武祥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3毫克,查知 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0 被告蘇武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前揭犯行不諱。 0 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張。 警方於112年10月21日19時53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3毫克之事實。 0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及現場照片10張。 佐證被告前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蘇武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因2件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 ,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10月2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 即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 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 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