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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業務侵占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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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崧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崧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關於「號」之記載應為「號1樓」、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 「8時」之記載應為「6時」、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關於 「3時許」之記載應為「3時3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曾崧瑋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協商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 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務 侵占之現金共新臺幣48,0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經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 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336條第2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 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5號   被   告 曾崧瑋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居新北市○○○○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崧瑋擔任址設澎湖縣○○市○○路00○0號「○○窗飾」(即「○○ ○○布藝行」、負責人何○○)之業務員一職,從事窗簾布、窗 飾類、壁紙、地板訂製客戶招攬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8時許,將客戶王○○交付之窗簾施工尾款新 臺幣(下同)15,000元,侵占入己。復食髓 知味接續上揭犯 意,另於同年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匯款帳戶予客戶 蔡○○,要求客戶將錢交予曾崧瑋再轉交公司,且表示第一次 購買的人全款付清有優惠,致蔡○○將窗簾工程款,分別於同 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及3月17日下午3時 7分許,各匯款16,0 00元及17,000元至曾崧瑋所提供之不知情姑婆陳○○之第一商 業銀行澎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內,旋即侵 占入己後失聯無蹤。嗣經店長陳○○核對帳款暨蔡○○詢問店家 將何時施工後,始發現公司帳款遭侵占,經報警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何○○委託陳○○訴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松瑋就上揭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 理人陳○○、證人陳○○2人於警詢、偵查中結證、證人王 ○○、蔡○○、蔡○○等3人迭於警詢中指述相符,此外復 有警方對被告曾崧瑋送達證書及通知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 、○○窗簾產品承攬估價三聯單3張、委託書(蔡○○委託 其子蔡○○)、○○窗飾人事資料表、約聘承攬契約、經理 人切結書、保證書、○○窗簾商業照片使用授權書、刑案現 場平面圖、刑案現場照片14張、證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 整姓名)、員警偵查報告、告訴委任狀、澎湖縣政府函、商 業登記抄本、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5月17日一總營集字第 08914號函(含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與、帳號:00000000000 號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 被告與姑婆陳○○之line對話截圖等物在卷可稽,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 為之2次業務侵占犯行,其犯罪時間雖長達1月,但均係利用 同一職位、同一身分、同一職務遂行侵占行為,侵害同一告 訴人之法益,其2次侵占告訴人財物之犯行,既係居於同一 職務所為,不能或難以分割,被告上開數次之業務侵占犯行 核與接續犯性質相符,顯係基於接續犯意反覆為之,屬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至被告之犯罪所得4萬8千元,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 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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