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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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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秉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秉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秉洋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 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70號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8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41、61至81頁),本應知 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 所戒慎,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殊非可取; 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 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 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在監 執行、未婚、無子女、須扶養養父母、身體狀況正常等語( 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考量數罪併罰限制加重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9號   被   告 黃秉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0巷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秉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9 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年9月6日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2年10月16日15、16時許,在澎湖縣○○市○○路0 00號住處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燈泡吸食器點火 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隨後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以 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黃秉 洋另案於112年10月18日進入法務部○○○○○○○服刑,經獄方人 員依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秉洋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2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號)、尿液採驗登記簿翻拍照片各1張 被告經獄方人員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翁碩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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