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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過失致死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2年度軍交訴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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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軍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軍偵字 第21號、112年度軍調偵字第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華現役軍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6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陳文華 」之記載應補充為「現役軍人陳文華」,應補充「被告陳文 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 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 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五、殺人罪章,陸海空 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文華為現役 軍人,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殺人罪章之罪 ,依前開規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本案由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有審 判權,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陳文華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就被告陳文華本 案所為,雖僅論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漏引陸 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惟被告陳文華本案所犯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之罪,既係依刑法第276條 規定處罰,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僅係 適用法條之增列,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於處理 員警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 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交通分隊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憑,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科刑紀錄,素行尚好,其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 害人吳○豪死亡之結果,被害人之生命法益無從回復,家屬 傷痛之情亦難以平復,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同為肇事原 因,又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此 有調解書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月薪約1至2萬元,未婚 ,無子女,須扶養母親及祖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自始坦 承、深表悔悟之態度,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第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3年之 緩刑;另考量為促其記取教訓並符合社會正義,兼衡其犯罪 所生危害,併依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6個月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 自新並收防止再犯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季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五、殺人罪章。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21號 112年度軍調偵字第2號   被   告 陳文華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之0              號             居澎湖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華於民國112年5月9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翁○展、蔡○宸、翁○傑、許○禾上路, 於同日20時58分許,沿澎湖縣馬公市經國路往文學路方向行 駛,駛至經國路與文學路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顯示閃光黃燈 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吳○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文學路往南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其行向 為閃紅燈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應減速停止,仍貿然前行,陳 文華見狀閃避不及,其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右前方車頭撞擊吳 ○豪騎乘之前揭機車左側車身,吳○豪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 側氣血胸、腹內出血併左大腿及左小腿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送醫急救後,終因呼吸衰竭而於112年5月9日22時56分許死 亡,而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及吳○豪之父吳○龍告訴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華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翁○展、蔡○宸、翁○傑、許○禾、鄧○禧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小客車,在上開地點肇事之事實。 3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4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共19張、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2年6月30日高監鑑字第1120118148號函所附之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8月25日路覆字第1120082060號函所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小客車,因未減速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被害人倒地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共18張 被害人受有左側氣血胸、腹內出血併左大腿及左小腿開放性骨折等傷害,送醫急救後,終因呼吸衰竭而於112年5月9日22時56分許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 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嫌。惟按刑法第185條 之3條第1項第2、3款,均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於 構成要件中規範行為必須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 之結果),應屬具體危險犯,而該條第1項第1款則事先預定 之某種行為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根據,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 生危險,應屬抽象危險犯。亦即,就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者(即該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立法者在立 法時即推斷達於上開標準時即具有危險性,但該條第1項第2 、3款之情形,仍須以行為當時之各種具體情況,以及已經 判明的因果關係為根據,用以認定酒後駕車行為是否具有發 生侵害法益的可能性。從而,是否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必須有積極之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而非僅以籠統之抽 象危險理論,即可以該罪相繩。經查,被告肇事後,為警測 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乙情,有澎湖縣政府警察 局馬公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考,此部 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本件被告雖屬飲酒駕車,惟道路交通參 與者肇事原因非一,不能僅有肇事事實,即將肇事原因歸究 於被告,縱認被告有可歸責原因,亦難單以其肇事前曾飲酒 即認其係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下而肇事,被告肇事後 ,到場處理車禍警員到場時,被告並無明顯酒容,且被告為 警施以直線觀察測試,並無任何「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 穩」、「腳步離開測試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 」、「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保持平 衡」等情,被告復經警員命用筆在2個同心圓之間約0.5公分 的環狀帶內另畫一個圓,亦通過同心圓測試等情,有澎湖縣 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蔡○宏出具之職務 報告附卷可考,是被告除發生交通事故外,別無其他顯然無 法正常操控車輛之行為。再者,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 高雄區監理所屏澎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為 :「一、吳○豪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駛雙向二車 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 路口,作直行時,未停車再開,車輛未減速接近,為肇事原 因。二、陳文華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 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 作直行時,未減速接近,未注意安全,為肇事原因」,此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6月30日高監鑑字第1120 118148號函附之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 經覆議後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為相同 見解,此有該局112年8月25日路覆字第1120082060號函附之 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是被告雖於前揭時地駕車 發生車禍,然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其肇事原因並非全 然可歸責於被告,且即便被告未減速慢行,仍乏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係因酒精成分影響其駕駛能力或避險判斷而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程度,自難單憑肇事後酒精測定值為每公升0.20毫 克一情,遽予推認其係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下而發 生交通事故,進而驟以刑法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 罪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 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詹 騏 瑋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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