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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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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顏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394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馬交簡字第175號 ),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宋顏貴於民國111 年12月29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澎湖縣縣道202線由北向南行駛,行至7.46公里處,本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林伯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張子祐,沿202縣道由東向西行駛,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閃避不 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雙唇擦傷、 下顎擦傷、右手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 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於112年11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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