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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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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陰翰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332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 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陰翰君於民國112年4月6 日6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 澎湖縣馬公市新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新店路與永福 街口,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應減 速接近、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 路面乾燥無缺陷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 通過而逕自直行,適告訴人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第 一掌骨骨折併脫臼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 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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