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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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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8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增列第6 至8款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法 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先後透過前往告訴人乙○○住處、向告訴 人出言「小心一點」等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侵 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違 反保護令罪。再者,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 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 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 ,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通常保 護令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告訴人前夫,為探望 兒子○○○,明知系爭保護令內容,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 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仍未遠離被害人之住所地 ,並以上開方式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系爭保護 令,顯然藐視國家公權力及破壞保護令之作用,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前因違 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馬公簡易庭以112年度馬簡字第125號判 決判處拘役10日、40日,並定應執行刑拘役45日確定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 捕魚為生、離婚、子女均已成年、身體狀況還好、領有輕度 身心障礙證明等語,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39號   被   告 甲○○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湖西鄉龍門村3鄰良文港14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曾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5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3 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裁定內容為:「相對人不得對聲請 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 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住居所地(地址:澎湖縣○○鄉○○村00號 )聲請人之工作場所即龍門國小(地址:澎湖縣○○鄉○○村0 號)均至少50公尺。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且此保 護令已於111年9月10日19時許,經員警依法送達甲○○,並由 負責執行之員警宣達保護令之要旨。詎甲○○知悉上開內容後, 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6月11日12時13分許,前 往澎湖縣○○鄉○○村00號乙○○住處,探望其子○○○未果,乙○○ 要求其離去不成,告知將要報警處理,甲○○出言「小心一點 」等語騷擾乙○○後離去,而違反法院前開保護令裁定。嗣經 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家吃飯及休息,監視器影片之人不是我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刑案現場平面圖、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丙○○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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