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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07

賭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6年度易字第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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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巷4號   選任辯護人 馬陳棠律師   被   告 甲○○             巷15         丙○○             室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8號 )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乙○○處有期徒 刑拾月,緩刑肆年,扣案之新台幣貳拾萬元、帳冊貳本、電腦壹 台、計算機壹台均沒收;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之新台幣貳拾萬元、帳冊 貳本、電腦壹台、計算機壹台均沒收,甲○○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扣案之新台幣貳拾萬元、帳冊貳本、電腦壹台、計算 機壹台均沒收;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新台幣貳拾萬元、帳冊貳本、電 腦壹台、計算機壹台均沒收。 丙○○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詳如上開主文所示,被告乙○○、甲○○、丙 ○○並願向臺灣更生保護會澎湖分會各支付新台幣20萬元、 10萬元、5萬元(被告三人均已完納應支付之金額)。經查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 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 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8條、第 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 第2、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論罪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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