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0

定應執行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3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假釋付保護管束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刑,視為減刑,詳如附 表所載,並與如附表編號4、5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 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均經分別確 定在案。查受刑人所犯之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 前,且受刑人現在假釋中,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所犯附表編號1、2、3之罪,應視 為減刑,如附表所載,茲檢察官聲請將上開視為減刑後附表 編號1、2、3所載之刑,與其所犯附表編號4、5所示不應減 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 2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提出抗告狀於本院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