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4

定應執行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3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假釋付保護管束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刑,視為減刑,詳如附 表所載,並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 所犯之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受刑人現在 假釋中,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4之罪,應視為減刑如附表編 號1、2、4所載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將上開視為減刑後附表 編號1、2、4所載之刑,與其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不應減刑之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 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庭 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