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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9

定應執行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4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假釋付保護管束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視為減刑,詳如附表所 載,並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伍年貳月,褫奪公權拾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運輸毒品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運輸毒品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查受 刑人所犯之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受刑人 現在假釋中,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其所犯附表編號2、3之罪,應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 2、3所載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將上開視為減刑後附表編號2 、3所載之刑,與其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 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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