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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遷讓房屋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1年度簡上字第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周純媛 林品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王玉珩 王孟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即上訴人聲請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1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民事 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坐落澎湖縣○○市○○路0 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相對人之母即訴外人林秋 菊所有,用供經營「西河堂」商號及全家居住,嗣林秋菊將 商號轉予其子林孟忠經營,並將系爭房屋無償出借予林孟忠 供聲請人即上訴人居住。然林孟忠於民國110年5月10日死亡 ,林秋菊於110年9月2日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馬公市○○段0 000地號土地出賣並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共有,再於110年9月8 日向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系爭房屋借用關係,請聲 請人於收受存證信函後15日內返還系爭房屋,惟聲請人於11 0年9月10日收受存證信函後迄未返還,相對人本於所有權人 地位,自得請求聲請人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系爭房屋雖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實則林秋菊 因積欠聲請人龐大債務,基於脫產之意思而與相對人為假買 賣,林秋菊仍為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又聲請人已對相 對人及林秋菊另案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現由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51號審理中(下稱另案訴訟),是本件相 對人得否請求聲請人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應以另案訴訟中關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認定」為據 。為免裁判結果兩歧異,及重複調查事證而浪費司法資源,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 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265至271頁)。 三、經查:  ㈠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 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㈡聲請人對相對人及林秋菊提起另案訴訟,業經本院調取該卷 宗審核無訛,並經兩造陳述在卷。本件相對人係本於系爭房 屋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聲請人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則本院應審斷之先決問題乃相對人是否為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聲請人占用系爭房屋有無合法權源。 而聲請人已就相對人是否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爭執提起另 案訴訟,則另案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 決問題,為避免本件訴訟與另案訴訟認定歧異,並兼顧訴訟 經濟,本院依據上開規定,認於另案訴訟終結前,本件有停 止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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