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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給付票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執字第82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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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8299號 債 權 人 陳淑莙 債 務 人 洪浩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 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因票據具無因性、提示性 、繳回性,是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不得分離,亦 即必須占有票據,始得行使票據權利,故以票據取得執行名 義後,如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致喪失票據之占有,而無 法或拒絕提出票據於執行法院者,則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 屬法定要件之欠缺,因此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該裁定正本及該裁定已合法 送達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該本票原本,以證明其係執 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據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此觀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1437號民事裁定自明;而 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定期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據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然未繳納 執行費及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係執票人。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12月29日以澎院國112司執仁字第8299號函通知其應於5 日內補正,並寄存於其轄區派出所,惟債權人屆期並未補正 ;後本院復於113年1月21日再次發函通知其應於5日內補正 ,並再次寄存於其轄區派出所而經領取在案。詎債權人逾期 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是其聲請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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