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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離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2年度婚字第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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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chi Ruan) 住ap Tan My,xa Tan Loc,huyen Thot Not,TP Can Thd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院 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為 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在 卷可佐,就原告所提之離婚事件,自得由我國法院管轄。再 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婚後係共同居住 於我國,堪認我國為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是依前開規定, 本件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2年6月25日結婚,並共同居住 在澎湖,不料被告僅與原告同居不到一個月即離家出走行方 不明迄今,是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 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 參照)。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 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 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92年11月13日望水字第4號流動 人口登記聯單、澎湖縣警察局澎警外字第0931003441號函、 戶口名簿、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罷訴申請書、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原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等查核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兩 造婚後不到一個月,被告即離去澎湖而行方不明,並於00年 00月00日出境臺灣,迄今未曾返回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亦 未與原告聯繫,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難期修復, 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望,自無再強求兩造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 。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被告應可歸責。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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