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清算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顏敬殷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 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 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 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 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 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 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 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 ,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 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 險。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 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 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 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 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 請清算,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 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 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 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 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因積欠信用卡 等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進行債務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而債務人在監每月收入僅新臺幣(下同)2,00 0餘元,然債務總額為227,870元,實無力清償,又債務人並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 爰依消債條例第3條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積欠玉山銀行等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 玉山銀行表示因債務人在監服刑,無法負擔銀行提出之還款 方案,致使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無訛,堪可認定,是本院自應綜合其全部收入、財產、 信用及勞力(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 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目前在監執行,勞作金加計親友資助,每月平均 可處分所得數額僅約2,000餘元,名下無財產等語,有債務 人之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 、勞作金分戶卡、保管金分戶卡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 26、49至97頁)。又債務人主張現有之債權人有玉山銀行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合計債務 至少227,870元等情,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台新銀行陳報函文、玉山銀行陳報狀 等件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8至30、44、45頁),堪可認定 。  ㈢觀之債務人之勞作金及保管金分戶卡,債務人每月除勞作金 收入200至700元不等外,尚可獲得2,000元至3,000元之接見 收入,並經債務人陳報係家屬資助,可見債務人可由親人獲 取相當之經濟收入。而債務人在獄中從事折紙袋作業,並參 加繪畫、讀書會心得寫作活動,累積獲獎3次等情,亦有法 務部○○○○○○○112年12月19日澎監教決字第11204006190號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參以債務人自述入監前從 事大理石工,每月收入2萬多元,假釋出監後會繼續從事大 理石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可見債務人有勞動能力 ,且於監獄中之表現尚屬良好,並有培養閱讀及寫作能力, 堪認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及智識技能,將來出監後,應有完 整之就職能力及意願,而得以賺取金錢。  ㈣況債務人目前僅44歲,刑期期滿日雖預定為121年間,惟債務 人於113年7月即符合假釋之要件,此經法務部○○○○○○○以前 揭函文函復明確,輔以前述債務人於獄中之表現及成績計分 ,尚可獲得行刑累進處遇之縮刑待遇,是可預估債務人於11 4年下半年至115年間即可能假釋出監,斯時債務人正值壯年 ,且有相當之勞力技術,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餘20年,於此 將來之期間,債務人自應可賺取相當之金錢,是自不能以債 務人現階段在監執行而僅有微薄之2,000餘元收入來論斷債 務人之償債能力之依據。而以近年來逐漸調漲基本工資之趨 勢,及債務人將來出監所能從事之工作類型及其過往之工作 經驗及勞力技術觀之,保守估計債務人假釋出監後之每月薪 資可達3萬元,並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約2萬元(以衛生福利部 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7,0 76元計,並預估逐年成長),堪認債務人尚可有1萬元可供 清償。  ㈤綜上,本院審酌以債務人目前之資產及收入,雖尚不足以清 償債務,然聲請人現值壯年,以其工作能力、技術等綜合判 斷,仍具有清償能力。參以其所積欠之債務非鉅,縱加計利 息及違約金計算,至債務人退休前並非不能清償完畢,何況 債務人尚可再努力與各金融機構為債務協商而獲取更優惠之 還款條件或減免而加速還款,故本件客觀上尚難認債務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㈥又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 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本件債務人具勞動能力,刑期亦非甚長,於社會復歸後尚有 相當長之工作期間,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已如上述,且債務人未來非無清償能力,理當誠實面 對債務,主動積極與該等債權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 行之清償方案,若債權銀行願提供更優惠還款條件,當可更 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從而,本件債務人依其收入、支出、信用及勞力(技術)狀 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清算之聲請自與消債條例第3條 所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