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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清償債務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0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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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55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併案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許淑如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執行之 標的如係強制執行第115條所定之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 權,則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次按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 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即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南部分公司應發還之案款債權,其性質上屬強制執行 法第115條所定之金錢債權,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該第三人 住所地即高雄市○鎮區○○○路00號為標的物所在地。是本件依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 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應係違誤。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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