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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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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2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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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65號 債 權 人 保證責任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藍俊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顏毓庭即顏金枝等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顏毓庭即顏金枝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之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 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顏毓庭 即顏金枝已於105年4月6日死亡,有本院職權查詢其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 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 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胡湘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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