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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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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黃璿睿 相 對 人 蘇鈺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一日簽發之票據號碼:CH四二九 ○五八號,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貳萬元之本票金額,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日 所簽發,票據號碼為CH429058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未載受款人及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屆期於112年4月1日提示,未獲付款,聲請人雖屢為催 討,仍未蒙置理,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惟與相對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 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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