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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1

離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6年度婚字第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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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3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7年10月27日結婚,育有子女洪 清吉、洪莉莉、洪莉娜,皆已成年。詎被告婚後對於家庭未 盡扶養照顧之責,動輒毆打、辱罵原告,又在外結交女友, 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自79年間起攜同子女至高雄謀生至今 ,兩造久未相聚,已無感情,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可能。 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 院擇一事由判決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以:兩造同居期間,被告確曾毆打、辱罵原告,被告 亦曾在外結交女友,且與女友發生性關係,但被告不同意離 婚等語。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堪信為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向法院請求離 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裁判離婚原因之設, 乃婚姻為男女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倘有 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宜許離 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 情形,即得認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又婚姻 關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本 應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 不復存在,致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同居期間,被告曾多次辱罵、毆打原告 ,且被告另在外結交女友,兩造因而自79年間起分居至今之 事實,為被告所承認,並據證人即兩造之女洪莉娜到庭證述 屬實,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實。從而,被告既曾多次辱罵 毆打原告,復在外結交女友,自欠缺保持兩造共同生活圓滿 之意願,又兩造已分居10餘年餘,長時間無互動往來,婚姻 已發生無法維持之破綻等情,應堪認定。因此,原告依據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訴請離婚部分,因 上開事由即可為准予離婚之判決,故此部分本院不再審酌, 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於本院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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