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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9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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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李璻瓔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璻瓔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肆佰壹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李璻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柒 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李璻 瓔部分經本院93年訴字第2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李璻瓔負擔二分之一;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部分經本院93 年度訴字第2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字第205 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3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5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判決確定,第一審(除確定部分 外)、第二審、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 。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抗告狀於本 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計 算 書 ┌──────┬───────┬───────────┐ │項 目 │金額(新台幣)│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 │含支付命令聲請費1,000 │ │ │(聲請人繳納) │元 │ │ │ │相對人李璻瓔部分在第一│ │ │ │審即告確定。 │ ├──────┼───────┼───────────┤ │第二審裁判費│28,230元 │ │ │ │(聲請人繳納) │ │ ├──────┼───────┼───────────┤ │第三審裁判費│28,230元 │ │ │ │(聲請人繳納) │ │ ├──────┴───────┴───────────┤ │相對人李璻瓔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 │18,820元×1/2=9,410元 │ │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 │18,820元+28,230元+28,230元-9,410元 (第一審確定部 │ │分)=65,87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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