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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6

清償借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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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7號 原   告 澎湖縣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93年11月3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 (下同)2,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3.75%計付。每月繳 息,到期清償,未按期清償時,即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 為到期。並自逾期起,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 103年11月3日。詎被告付息至95年11月3日,即未再支付, 已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帳卡影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帳卡影本各一紙為 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2,000,000 元,自民國95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5%計算之 利息,並自95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洪曉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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