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分割共有物

PKEV 111年度港簡字第20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簡字第207號 原 告 王睿謙 被 告 李天賜 郭崑山 李玉如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興 被 告 沈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雲林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7,833.44平方公尺) ,以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11月3 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甲)所示方法分割,其中:  ㈠編號A部分面積1,949.1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沈秀 蘭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依附表分割後權利範 圍欄所示。  ㈡編號B部分面積1,461.8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崑山單獨 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1,072.0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玉如單獨 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3,350.5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天賜、李 明興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依附表分割後權利 範圍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雖係主張應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兩造 共有之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雲林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7,833.4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土地),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則改變為應依附圖即雲林 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分割方案甲)所示方法分割(下稱系爭分割方法)。 依前述說明,原告分割方案雖有改變,然分割共有物之訴, 法院本得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不受兩造分 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是原告之聲明縱有改變,亦未影響其本 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故原告就分割方案之改變 ,應認僅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屬 合法。 二、被告沈秀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至今無法 就分割方案達成協議,爰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資格,訴請被 告將系爭土地依系爭分割方法分割。並聲明:如更正後訴之 聲明。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沈秀蘭:同意原告主張。  ㈡被告李天賜、郭崑山、李玉如、李明興:系爭土地有出租供 他人耕作,分割後不會影響出租使用,同意依系爭分割方法 分割,分得編號D部分土地之人願意承受地上物並保持共有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上定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 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 之耕地,及同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均得分割為單獨所 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雖屬農業 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然系爭土地於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 正施行前已為被告李天賜等4人所共有,並於該條例修正施 行後發生繼承、買賣,且未受有套繪管制,故系爭土地得依 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分割為4筆土地(其中 被告李天賜、李明興應保持共有;原告及被告沈秀蘭應保持 共有),於此範圍內不受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之限制, 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雲林縣北港地政事 務所111年7月6日、111年9月22日北地四字第1110004824號 、第1110006433號函、雲林縣政府111年7月19日府建管二字 第1110542284號函及111年7月28日府農林二字第1112524402 號函、雲林縣口湖鄉公所111年12月19日口鄉建字第1110011 048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31至45頁、第59 至60頁、第75頁、第81頁、第215至216頁、第271頁)。又 有部分共有人未能到庭,兩造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能 達成協議並辦理分割登記,足認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 割,且兩造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依系爭土地使用目的亦 非不能分割,依前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 屬有據。  ㈢再查,系爭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除系爭土地南側 坐落有一小廟及封閉古井外,並無其他地上物或建物坐落。 又被告李天賜、郭崑山、李玉如、李明興參與農糧署推動之 小地主大專業農農業用地租賃方案,將其等應有部分出租予 訴外人李孟霖耕作使用。系爭土地西側毗鄰西過港小給一渠 道,然該區域未經農地重劃,無毗鄰排水系統等情,有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航照圖、地籍圖謄本、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農田水利署雲林管理處(現改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雲林 管理處)111年9月8日農水雲林字第1116598469號函暨灌溉 平面圖、小地主大專業農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農地租賃出 租人租金收入授權轉帳書、農地出租刊登申請書、儲蓄存款 存簿影本、雲林縣政府111年10月19日府地測二字第1112726 465號函可佐(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31至45頁、第79頁、 第111頁、第131至133頁、第137至197頁、第243頁,外放證 物袋),並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人員 至現場履勘確認無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雲林 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複 丈成果圖)及附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5至125頁、第247 頁、第381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西側毗鄰西過港小給一 渠道,有前述灌溉平面圖可參(本院卷第133頁),而依原 告所提系爭分割方法,係以略呈東西向之分割線為分割,於 分割後南、北分布之四塊土地均有機會自西側取水灌溉,應 已充分考量土地將來利用之便利性及公平性,其分割方法應 屬適當。且兩造均同意以系爭分割方法為分割,對兩造即無 不利,應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故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型 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農水路設施坐落位置、兩造之利 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系爭土地應以系爭分割方法分割, 洵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上 開所述情狀,認系爭土地以系爭分割方式分割,為最適宜之 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雖係屬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然本件性質上不適 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兩造均因此互蒙其利,故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 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分得土地編號 共有人姓名 分得土地面積(㎡) 分割後權利範圍 原應有部分比例 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A 沈秀蘭 1,949.10 共有編號A土地之10分之9 4019分之900 王睿謙 共有編號A土地之10分之1 4019分之100 B 郭崑山 1,461.83 全部 8038分之1500 C 李玉如 1,072.01 全部 8038分之1100 D 李天賜 3,350.50 共有編號D土地之2分之1 8038分之1719 李明興 共有編號D土地之2分之1 8038分之1719 備註: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7,833.44平方公尺)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