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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損害賠償(交通)

PKEV 112年度港小字第2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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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港小字第29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蔡文倚 訴訟代理人 蔡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64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0分之762,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62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過 失比例及下述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 告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案發路口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等情形(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疏未注意於此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 三、復觀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該路段為單一車道,外側為白 色實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該路段畫有路面邊 線(見本院卷第53、59頁),足見系爭車輛所停放位置並非 供車輛行駛之車道,而係道路以外之處所,該處亦無設置其 他標線,系爭車輛應得停放於該處,而被告騎乘被告車輛本 應行駛於道路之上,然被告卻行駛於道路以外,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又兩造雖另爭執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為路肩或路面邊線之外, 惟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 ,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地點為縣道155道路外之空間,縣道155雖非屬高速公路或快 速公路,依法應未設置路肩,然依上開法規對路肩之定義, 兩造所爭執之路肩或路面邊線之外實應為同一空間,附此敘 明。 四、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且系爭車輛為民國000年0月出廠( 推定為3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5頁),至111年8月26日受損時已使用7年5月又11日,依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 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 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系爭 車輛依上開說明,既已逾耐用年數,更新零件部分折舊後之 殘值即應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990 元(9,902元÷10=9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 支出鈑金及工資9,540元、烤漆18,114元,無須折舊,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8,644元(計算式:990 元+9,540元+18,114元=28,64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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