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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償還補償金

PKEV 112年度港簡字第1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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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15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程光儀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被 告 許龍通 訴訟代理人 許俊傑 被 告 許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龍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352元、被告許文雄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67,379元,及均自民國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龍通負擔百分之20,被告許文雄負擔百分之50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對 被告許龍通、許文雄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僅被告許龍通提 出異議,對被告許文雄之支付命令即已確定,惟支付命令僅 具有執行力,並不具有既判力,原告主張為避免共同被告間 裁判歧異,而於民國112年1月6日具狀請求於本件訴訟中一 併就被告許文雄之部分為審理(見本院卷第41頁),又原告 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51,412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112年12月19日具狀減縮本件訴之聲明為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34,758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145頁),經 核均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許文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 共209.83平方公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及國有非公用不 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1項規定,應以土地申報地價 之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即134,758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4,7 5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許龍通則以:被告許龍通已多年未使用系爭土地上之地 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被告許龍通想購買系爭土地但原 告不願出售,另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原告僅能請求5年之賠 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而被告許文雄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 動索引、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101年3 月21日台財產中雲二字第1012000598號函、被告申購、申租 系爭土地之申請書、系爭土地勘清查表、系爭土地現場照片 、申報地價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49、71至89 、165至173頁),並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雲林縣台西地政事 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確認無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34頁)。本院另函詢系爭地 上物之納稅義務人資料,被告許文雄確為納稅義務人(見本 院卷第31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許龍通亦承認系 爭地上物為被告二人所共有(見本院卷第190頁),堪認為 真正。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 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原告不能使用土地以獲取利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可 取。次按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計 收,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1項前段亦 有明文,是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5為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基準,應屬可採。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96至98年為每平方公尺778元,99至101年為每平方公尺 727元、102至104年為每平方公尺714元、105至108年為每平 方公尺790元、109至110年為每平方公尺810元、111至112年 為每平方公尺84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申報地 價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173頁)。原告雖請 求被告給付自96年4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134,758元,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 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 金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又租金請求權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 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債務人 並為時效之抗辯,其對於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不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 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本件就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逾5年時效之部分,被告許龍通業已提出時效抗辯(見本 院卷第111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許龍通得拒絕給付此 部分之請求。本件原告係於111年9月21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考( 見司促卷第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許龍通給付自111年9月2 1日起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亦即, 原告得請求被告許龍通給付自106年9月22日起至112年11月3 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被告許龍通應返還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26,352元【計算式:(790元×209. 83平方公尺×5%÷12月×27.29月÷2)+(810元×209.83平方公 尺×5%÷12月×24月÷2)+(840元×209.83平方公尺×5%÷12月×2 3月÷2)=26,352元,每月租金元以下均無條件捨去】。  ㈢而被告許文雄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許文雄未提出上開時效抗辯 ,則原告請求被告許文雄給付自96年4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 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7,379元【計算式:(778元 ×209.83平方公尺×5%÷12月×33月÷2)+(727元×209.83平方 公尺×5%÷12月×36月÷2)+(714元×209.83平方公尺×5%÷12月 ×36月÷2)+(790元×209.83平方公尺×5%÷12月×48月÷2)+( 810元×209.83平方公尺×5%÷12月×24月÷2)+(840元×209.83 平方公尺×5%÷12月×23月÷2)=67,379元】,應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聲請支 付命令起訴而將支付命令狀繕本於111年10月17日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見本院卷第190頁,司促卷第49頁),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 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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