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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分割共有物

PKEV 112年度港簡字第1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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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165號 原 告 呂世明 被 告 王萬壹 李生惠 呂敦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924.47平方公尺土 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 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萬壹、李生惠、呂敦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924.47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如附表所示,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 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細分。系爭土地 面積為924.47平方公尺,未達0.25公頃,以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起 訴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李生惠、呂敦誠均到庭表示同意變價分割,被告王萬壹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 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 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 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耕地,係指依區域 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 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 頃者,不得分割,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該條規定耕地不得分割,是為防止耕地細分而設 ,非不可將整筆土地分配為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所有,或以 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即一宗耕地,使由 共有變為單獨所有。依此分割,則與該條規定之立法精神尚 無違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要旨、97年度 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7頁)。又被告王萬壹未曾表示 意見,而原告及被告李生惠、呂敦誠皆表示有意願買系爭土 地,故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兩造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該土地依 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 屬有據。再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為92 4.47平方公尺,若以原物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於兩 造,其等可分得之面積均未達0.25公頃,明顯不利於農地利 用及經濟價值,亦有違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又 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王德於民國00年00月間出售予訴外人王 立、訴外人王福春及被告王萬壹,王福春又於107年間拍賣 予被告李生惠、王立於112年間拍賣予原告及被告呂敦誠, 因此不具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各款所列例外得將農地細分 之情形,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雲林縣北港地政 事務所112年7月24日北地四字第1120004891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5至47、57至71頁),是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 自無從以原物分配於兩造之方式為分割。本院審酌農發條例 第16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應係為防止耕地細分而設,尚非 不可將整筆土地分配為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所有,或將整筆 土地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並不發生耕地細分之情形 。而本件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拍賣,且基於市場自由競 爭,變價拍賣可使兩造取得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 益,對於兩造均屬有利,兩造亦得依其個人對系爭土地之利 用情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之依存關係及財力狀況等各項因 素後,自行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 ,而得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利於全體共有人。 是本院參酌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土地位 置、面積、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意願、利益等一切情 形,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而以變價分割,並將 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對兩造均為有利,應屬 允當之分割方案。 五、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 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 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 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 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第3項設有規定。 又上開所稱準用之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第899條第1 項則各係規定:「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 而消滅。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 。」「抵押權人對於前項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 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動產質權,因質 物滅失而消滅。但出質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 在此限。」查本件被告王萬壹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3 分之1已於85年10月24日設定新臺幣6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經原告合法告 知訴訟後並未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145頁),依上開規定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王萬壹於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3分之1之抵押權,分割後即移存於被告王萬壹所取得如 附表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之補償金上。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 之規定起訴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則依兩造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924.47平方公尺土地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變賣價金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呂世明 30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1 王萬壹 3分之1 3分之1 3分之1 李生惠 3分之1 3分之1 3分之1 呂敦誠 30分之9 30分之9 30分之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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