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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損害賠償(交通)

PKEV 112年度港簡字第1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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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16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黃聖文 陳聖儒 被 告 朱炫亞 蔡翰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長益 被 告 陳育胤 訴訟代理人 陳英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6,555元,及被告朱炫亞、蔡翰輝 自民國112年8月17日起;被告陳育胤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 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4 3,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具狀、112 年11月23日當庭更正本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443,177元及自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 5、92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大煌於110年2月21日7時25分許駕駛由 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由南往北沿台61線直行,行經北上255.8K處時,與訴外 人劉銘欽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第一階段 ),系爭車輛停止於該處時,適有被告朱炫亞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9039號車,第二階段)、被告 蔡翰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7797號車 ,第三階段)、被告陳育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 貨車(下稱8667號車,第四階段)先後同向駛至,皆不慎碰 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毀損。因系爭車輛毀損嚴重已 經報廢,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所有人643,110 元,扣除系爭車輛殘體拍賣所得為10,000元,原告實際支付 之保險金金額為633,110元,又本件交通事故林大煌應負百 分之30之過失責任,原告承擔其過失,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之金額為443,177元(計算式:633,110元×70%=443,177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3,177元,及自 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朱炫亞:我只有輕微碰到系爭車輛,我應該無責,原告 需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蔡翰輝:我只有擦到系爭車輛,我的責任不到一成,原 告需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被告三人只需付一半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育胤:林大煌為第一階段肇事原因,其他階段亦為肇 事次因,原告需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林大煌於110年2月21日7時2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由南往北沿 台61線直行,行經北上255.8K處時,與劉銘欽所駕駛之自用 大貨車發生第一階段交通事故(第一階段),系爭車輛停止 於該處時,適有被告朱炫亞駕駛9039號車(第二階段)、被 告蔡翰輝駕駛7797號車(第三階段)、被告陳育胤駕駛8667 號車(第四階段)先後同向駛至,皆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因而毀損。  ㈡系爭車輛已經報廢,原告已經理賠643,110元,系爭車輛殘體 拍賣金額為10,000元。  ㈢本件交通事故各階段之過失樣態及肇事原因:   ⒈本件交通事故第一階段中,林大煌之過失為行經濃霧路段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原因。   ⒉第二階段中,被告朱炫亞之過失為行經濃霧路段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將時速降低至40公里以下, 致遇見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主因;而林大煌於交通事故 發生後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   ⒊第三階段中,被告蔡翰輝之過失為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值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濃霧路段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且未將時速降低至40公里以下,並未注意車前狀 況,為肇事主因;而林大煌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顯示危險 警告燈,且未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 障標誌,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被告朱炫亞則無肇 事因素。   ⒋第四階段中,被告陳育胤之過失為行經濃霧路段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將時速降低至40公里以下, 並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蔡翰輝及林大煌於 交通事故發生後未顯示危險警告燈,且未在故障車輛後方 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影響行車安全,均為 肇事次因;被告朱炫亞則無肇事因素。  ㈣被告三人應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交通事故中,被告分別有如前所述之過失,共同致系爭 車輛毀損,而林大煌亦有如前所述之過失,堪信被告與林大 煌之過失行為均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雖應連帶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然本院審酌林大 煌為本件交通事故第一階段之肇事原因,其過失行為為本件 交通事故之開端,方導致其後第二、三、四階段事故之發生 ,又林大煌於後續階段中亦為肇事次因,認被告應連帶負百 分之5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 林大煌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316,555元(計算式:633,110元×50%=316,555元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朱炫亞、被告蔡翰輝給付自陳報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8月17日(見本院卷第33、35頁)起;被告陳 育胤自112年9月8日(見本院卷第38-1頁)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 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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