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港全字第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林奇儒 相 對 人 廖國嵐即瑞芳禮儀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0年3月3日與聲請人簽訂 授信核定通知書及授信總約定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 同)4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5日起至113年3月5日 止,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惟相對人僅繳息至112年11月4日 止即未再清償,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第(a)款約定,相對 人尚積欠之本金53,367元、利息及違約金已屆清償期,經聲 請人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資料上聲請人已列催收記錄,相對人之財務恐已陷困境,且 有不當擴充信用浪費財產之情事。如任由相對人不當移轉財 產,聲請人本件債權將有無法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 ,如聲請人釋明不足部分,願供擔保以代之。並聲明:請准 聲請人以擔保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 1期債票為擔保後,將相對人財產在53,367元範圍內予以假 扣押。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有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 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 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 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 ,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除非就其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 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之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 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外,否則不能 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難認債權人 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訂有消費借貸契約,相對人尚有債務 53,367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授信核定 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原告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憑 ,且聲請人已經提起清償債務之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港 小字第22號事件受理中,堪認已就其請求為釋明。另就假扣 押之原因,聲請人固提出催告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資料,惟該催告書之信封上蓋有招領逾期之印章,而相對 人未即時領取催告書之原因不明,可能之原因亦有多種情形 ,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上之催收紀錄亦為聲請 人所登列,尚難據此即認為相對人有不當移轉財產之情形。 又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之行為 ,也無從推認聲請人有於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 事。是本件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與法尚有未合 。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於53,367元範圍內,將相對人之財產予以 假扣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