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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5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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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福正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7 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前放火燒燬丙○○所有之漁船,丙○○為催討債務遂於民國 110年3月12日10時許,至乙○○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 住所(下稱該屋),丙○○在該屋與乙○○、其母甲○○○協商債務 中,與乙○○一言不合,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乙 ○○頭部,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嗣甲○○○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丙○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或不爭執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106、217-2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 詢之證述,未經本院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不另說明此 揭證據之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17頁 ),核與乙○○、甲○○○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13-114 、119-121頁),並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錄 音譯文等件可佐(警卷第35、49-67、73-83、89-109頁;本 院卷第178-18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催討債務之口角,即 對乙○○施以傷害行為,令其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紛爭起因源自乙○○無端燒燬丙○○ 之漁船,向乙○○請求財損新臺幣(下同)1,000多萬元,僅獲1 00萬元賠償,據被告、乙○○、告訴代理人等陳明,並有錄音 譯文為佐(警卷第3-6頁;偵卷第49-67、73-83、89-109頁; 本院卷第161-162、175-181頁),自應於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與被害人關係等節,予以適度審酌。兼衡被告本案手段 、尚未賠償乙○○,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有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5頁),與被告於審理中所陳國中 肄業、從事月收入約8至10萬元之漁業,已婚需扶養配偶、 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第22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至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乙節(本院卷第220頁),雖由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卷第15頁),然考量本案被告 尚未賠償乙○○,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3月12日10時許為與乙○○談判, 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當時欲出門之甲○○○同意,即 侵入甲○○○、告訴人乙○○所住該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6 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甲○○○、乙○○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進去該屋 係經甲○○○同意,並無侵入住宅犯行等語。經查: 一、甲○○○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日要找我兒子要錢,我剛要 出門,被告不讓我出門,要我叫兒子下來才能出去,我就去 叫我兒子,我沒同意他進來,他進來就坐在椅子,趕也趕不 走等語(偵卷第120頁);乙○○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未經我 及家人同意進入該屋等語(偵卷第73頁),然互核甲○○○審理 中證稱:被告之前有來過該屋8次談賠償,每次都沒報警是 因乙○○做錯事,從被告進去到出家門,我沒叫被告出去等語 (本院卷第159-160頁),甲○○○顯因乙○○有上述放火燒燬被告 之漁船而自知理虧,渠等亦有處理賠償事宜之需,方於案發 日前多次讓被告至該屋協商,且案發日並無拒絕被告進入該 屋或要求被告退出等言行,則被告是否有侵入住宅之行為及 犯意,已屬有疑。 二、參以乙○○提出案發日之錄音譯文所呈,被告、乙○○、甲○○○ 討論債務事宜近5分鐘,甲○○○、乙○○隻字未提被告有侵入住 宅或報警,俟被告出手毆打乙○○,甲○○○才急忙報警,且報 警內容僅向警方提及:我們這裡有人來這對我們動手,我要 報案等語,並未當場告知被告有侵入住宅(偵卷第89-109頁) ,倘被告確未經甲○○○同意侵入住宅,實難想像甲○○○或當場 錄音之乙○○於本案傷害行為前,俱未論及此事,還與被告協 商債務許久,甲○○○甚而當下只就被告之傷害行為報警,故 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侵入住宅犯行,更添疑義。 三、復由被告於員警獲報到場後,已在該屋外,據證人即獲報到 場員警許芸芸於審理中證述在卷,同有錄音譯文可考(本院 卷第156頁;偵卷第93-95頁),併酌甲○○○於審理中證稱:被 告打人後,我報警以後他才出去該屋,他嚇到了等語(本院 卷第160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及認知能力和常人無異,兼 從被告前已多次赴該屋催討債務,及乙○○提出3份不同時間 、有其與被告等人對話錄音譯文之舉措以觀(偵卷第49-67、 73-83、89-109頁),甲○○○如案發時未同意被告進入或要求 被告退去,被告大可擇日再來或逕在該屋外相候有心錄音存 證之乙○○,實乏於案發日無故擅入或滯留該屋之必要,仍難 認被告有侵入住宅之犯行。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提出上開證明被告涉犯侵入住宅犯行之 證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為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之侵入住宅犯行,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且公訴人主 張與被告前開傷害罪應分論併罰,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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