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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4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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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93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志展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用於收取詐得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4日上午某時依其友人張晉瑋(所 涉洗錢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中)之指示,在張晉瑋陪同 下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 高雄站,並將其所申辦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至「 空軍一號」貨運站臺中站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泓 頤」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又將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 知張晉瑋,由張晉瑋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吳雨霏」之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隨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與所在。 二、案經吳琪、鄒偉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志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 卷(見偵三卷第483至489、493至503頁,本院卷第130、298 、310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張晉瑋於偵查中所證述、告訴 人吳琪與鄒偉桐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 8至16頁,本院卷第537至541頁),並有上開3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吳琪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 圖、告訴人鄒偉桐提出之客戶交易明細表與手機通話紀錄截 圖、被告與張晉瑋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證(見警一卷第 26至33、50至51、55至59頁,偵三卷第295至367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 減刑要件原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後變更為「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 定無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上開3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該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得利用該等帳戶收取 詐得款項並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被告並未直接實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行為,僅係以幫助他人之犯意,對於上開實行洗錢、詐欺取 財犯行之正犯資以助力,故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 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又以 上開一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3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該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取、提領詐得款項,造 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破壞交易秩序,所為 實有不該;復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有和解之意願,惟與 告訴人2人就賠償條件未能達成共識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 告前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31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亦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告訴人 2人受詐欺而匯入上開3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或取得其他犯罪所得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琪 於111年3月4日16時25分許,假冒「大大寬頻」客服人員致電佯稱:因停電造成系統錯誤,日後可能遭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處理云云 111年3月4日18時7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1年3月4日20時16分許 4萬9,985元 台新帳戶 111年3月4日20時26分許 4萬8,989元 合庫帳戶 111年3月4日21時35分許 2萬9,986元 2 鄒偉桐 於111年3月4日16時56分許,假冒「東森購物網」客服人員致電佯稱:因停電造成系統錯誤,日後可能遭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處理云云 111年3月4日18時9分許 2萬9,983元 郵局帳戶 111年3月4日19時47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111年3月4日19時49分許 2萬元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號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8號卷 本院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51號卷 偵一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50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50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832號卷 偵四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1227500號卷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3617100號卷 警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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