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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5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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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瑋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97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006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38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659、1660號、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7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瑋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李瑋甯(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 亡之虞,並衡酌被告涉案情節與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有羈押 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12 年11月9日起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月26日訊問後 ,被告雖否認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然本案業經審結,並於113年 1月3日宣判,認被告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足見被告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犯行之事證明確。 ㈡、被告前經通緝到案,為本院限制住居後,復於審判程序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嗣再為通緝後始到案,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虞。又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月3日宣判,然後 續尚有上訴審及判決確定後刑之執行程序,基於前述理由, 可預期被告因為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規避審 判程序進行與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仍然存在,故仍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本院衡酌被告前開涉犯 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 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衡量比例原則,認無從以具保 、責付或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亦查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2月9日起 ,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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