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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2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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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祖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祖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祖欽係某黑狗主人,飼養在屏東縣○○ 鄉○○村○○路00號門前,未繫狗鍊。嗣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6 時36分許,其應注意狗隻外逸生事,且按當時情形亦無不能 注意情形,竟疏於注意,適有告訴人王金蓮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屏東縣高樹鄉東振村虎盤路段 ,該狗奔出追撞告訴人機車前輪,致告訴人閃避不及,人車 倒地,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右側第2、3趾移位性骨折、 雙足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 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 人之為證人不侔。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 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 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 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 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 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 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 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非謂告訴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 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告訴人之陳述 本身以外,其他具備證據能力,且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 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至於告訴人對於其本身被害 事實陳述次數之多寡,及其前後陳述之內容是否一致,與其 陳述內容是否真實分屬兩事,不能單憑陳述次數之多寡,資 為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另其前後供述是否無 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 犯行無涉,亦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367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 訴人(以下簡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到 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鍾岳宏於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診斷 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飼養黑狗,惟 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虎盤路野狗很多,還 有其他黑狗,我當天早上有放狗出去,狗都有回來;我在談 話紀錄表當下還沒有確認是不是我的狗,但警察問完以後, 我事後回想起來不能確認是我的狗,告訴人無憑無據等語( 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58、93頁)。經查: ㈠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我騎乘機車走虎盤路要去田裡,被告 放狗出來撞我車前輪,我就跌倒骨折等語(偵卷第18頁); 於審理中證稱:狗從被告家對面的路,人家芭樂園那邊跑來 ,發瘋似把我撞倒,我每天都會看到那隻狗,就是他的狗才 會咬人衝向人,我騎機車從那邊過來牠就會這樣衝過來,所 以我很確定是被告的狗,那隻狗跟人家不一樣,耳朵翹翹很 大隻,我上次開庭有拿照片,我每天都會看到。當時還有1 個歐巴桑看到,但她80幾歲了不願幫我作證,她去叫村子裡 其他人過來,被告沒有看到狗撞車輪的過程等語(本院卷第 84至86頁)。惟依卷內證據所示,並無事故發生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或目擊證人證詞等直接證據為佐證。另員警拍攝之現 場照片,畫面內容無任何疑似肇事之黑色犬隻在場(警卷第 39至52頁);此外,亦無被告所飼養犬隻於事故發生緊密時 間內所拍照片,而無法比對被告飼養之犬隻是否有因衝撞機 車而受有擦傷痕跡。是本件除告訴人之證詞,尚無其他直接 或間接證據可證明告訴人車禍發生之原因確係犬隻衝撞,以 及確係被告所飼養犬隻衝出而造成。故本件除告訴人上開證 詞外,並無補強證據以佐證告訴人證詞之真實性。告訴人雖 於準備程序中提出被告飼養黑狗照片(本院卷第67頁),然 此僅能證明被告有飼養照片所示之黑狗,亦不足以證明確係 照片中之黑狗於案發時衝撞告訴人,而無法佐證告訴人之證 詞屬實。  ㈡被告固於事故員警到場(即111年11月11日7時5分許)為警詢 問時,供稱:當天是想說一大早沒人,提早放狗出去大小便 ,我上完廁所出門後看見路上一堆人聚集跑過去看才知道, 對方稱與我的狗發生碰撞後摔車,對方是住附近,所以有認 識,也認出是我的狗等語(警卷第11頁),惟被告於告訴人 車禍發生當下未在場目擊過程,有前揭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之證詞可證,而依被告上開警詢供述可知,被告於事發之初 認係自己所飼養之犬隻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係基於告訴人於 現場之指述,並非因其親眼目見,或基於其他客觀證據、現 場目擊證人之說詞,可證被告前揭警詢之自白,僅基於信賴 告訴人於現場指述而為之,性質亦係告訴人證詞衍生之累積 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下有指控係被告 所飼養之犬隻使其受傷。然本件所需證明者,即係告訴人之 證述內容是否為真實,倘使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誤認為被告 所飼養之黑狗肇事,即足以影響被告上開自白之真實性。是 被告前揭於警詢中自白是否為真實,尚有疑義,且性質為告 訴人證詞之累積證據,而不足為告訴人證詞之補強證據,從 而,自不得以被告於警詢中曾經承認其飼養之犬隻造成告訴 人摔車受傷,遽認確為被告飼養之黑狗肇事致告訴人傷害。 另被告雖於警詢坦承於當時其有將飼養之犬隻放出自由活動 ,然依常人認識,我國鄉野田間本有眾多流浪狗徘徊,且鄉 間飼主也經常未將飼養之犬隻繫繩或圈養,而使犬隻在道路 任意遊蕩,且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事故地點絕無其他放 養或流浪犬隻出沒。是即便被告於告訴人發生車禍時將飼養 之犬隻放出,亦無法證明告訴人發生車禍之原因確係犬隻衝 出,以及確係被告所飼養之犬隻,而非他人飼養之犬隻或附 近之流浪狗所造成。是被告所飼養之犬隻雖於車禍發生當下 為自由活動狀態,亦無法證明告訴人車禍之發生為被告飼養 之犬隻造成。 ㈢證人鍾岳宏於偵查中證稱:我收到110報案,到場時傷者已經 送到醫院,機車被傷者兒子牽到民宅,地上刮痕細微,無法 認定是他們造成;派出所有到場,並跟我講被告是狗主人, 我問他有無在現場,他說沒有,我問他怎知道是你的狗被撞 ,他說都是認識的,所以對方也認出他的狗;現場完全沒有 任何東西,狗跑掉了,我到現場沒有發現狗,不知道狗飼養 有無用鐵鍊;民宅有另一人走出來說沒看到;被告原本在訪 談紀錄說是他的狗衝出來撞到告訴人,但對方提告後被告就 不承認是他的狗等語(調偵卷第15、16頁),是依證人鍾岳 宏之證詞,員警至現場處理時,並無犬隻在現場,而無客觀 證據可以證明確係被告之犬隻肇致本件車禍,被告及附近鄰 居亦無目擊車禍過程,可證本件確無客觀證據或其他證人之 證詞可佐證告訴人證詞之真實性。又被告第一時間雖向證人 鍾岳宏坦承係其犬隻衝撞使告訴人受傷,然亦係因告訴人如 此指稱,使被告主觀認為係其犬隻所造成,與上揭被告之員 警訪談紀錄內容一致,故如上所述,仍不足以證明告訴人之 證詞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管領其飼養之犬隻失當, 而造成告訴人車禍受傷之結果,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等語,然 本件除告訴人之證詞外,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作為補強, 以充分佐證告訴人之證詞為真實,依上開法規及判解意旨, 即難以僅一告訴人之單一證述,遽將被告以過失傷害之罪嫌 相繩。是本件既未能積極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肇致告訴人受有 傷害,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即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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