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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3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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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德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德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德盛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中午12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廣濟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至廣濟路與自強路口,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適林謦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廣 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莊德盛未讓直行車先行,貿 然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林謦甯人車倒地並受有左 腕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上開交通事故 ,莊德盛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謦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 官、被告莊德盛於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8頁 ),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上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德盛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於案 發當時行駛到上揭路口,當時是停在那裡待轉,我是規規矩 矩開車,告訴人林謦甯車速過快,我看到都來不及了,是告 訴人騎在快車道,他來撞我的車,我沒有過失等語(本院卷 第46頁、第67頁)。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案發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 縣內埔鄉廣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廣濟路與自強路口停等 準備左轉,而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廣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於該路口燈號為黃 燈時,被告即越過雙黃線,在行人穿走越道之斑馬線左轉,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腕遠端橈 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在卷( 偵卷第21、95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7-3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45頁)、告訴人之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CMU-HCH)診斷證明書(診字第11 110126858號乙種診斷書)1份(偵卷第43頁)、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被告與告訴人之駕籍資料、本件車禍2部車輛車 籍資料各1份、現場蒐證與車損照片共30張(偵卷第49-71頁 )、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偵卷第73頁)、告訴人 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2張(偵卷第72頁)等在卷可證,是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天確有發生本件車禍,我是停 在該路口待轉,告訴人騎在快車道,他來撞我的,我是規規 矩矩開車,沒有過失等語。惟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其所在之 路口號誌係由綠燈變為黃燈時,被告就輕踩油門左轉,被告 所駕駛之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碰撞時,該路口之號誌 係黃燈之事實,迭據被告警詢、偵訊時陳明在卷(偵卷14頁 、偵卷第95-96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偵卷18頁),又告訴人係於號誌為黃燈時通過停止線,而 被告於黃燈時已越過雙黃線車頭偏左而左轉,亦有上開現場 蒐證與車損照片共30張(偵卷第57-71頁)、案發現場監視 器影像截圖2張(偵卷第73頁)、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截 圖2張(偵卷第72頁)等在卷可證,被告係黃燈時即搶先左 轉,致告訴人之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肇致本件車禍之事 實,已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與事證不符,自不足採信。 被告駕駛小客車於交岔路口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而發 生本件車禍,堪以認定。   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圓形黃燈顯示之意 義為: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 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0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圓形黃燈並未如圓形紅燈 所顯示之意義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 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交岔路口顯示黃燈時,係警告車輛 駕駛人及行人,儘速通過路口,而非表示禁止通行,是本件 本禍發生時路口之號誌為黃燈,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仍可通 過停止線,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應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 規定甚明。查上揭路口係由屏東縣內埔鄉廣濟路與自強路交 會而成,為市區道路,行車號誌正常運作等情,有前揭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憑 ,是被告駕駛小客車行駛至上揭路口時,如有轉彎之行為, 自應禮讓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優先通行。查被告考領有普通貨 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可憑,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依前述現場交通狀況暨 依其智識、經驗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雖已在 交岔路口前停車等候廣濟路方向之車輛通過,卻未完全確認 前方已無任何來車即貿然起步左轉彎欲駛入自強路口,致發 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本件 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112年7月14日高監鑑字第1120118194號函附之屏澎區000000 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為憑(偵卷第107-111頁)。又告訴人因 本件車禍受有前開普通傷害結果,已如前述,足徵被告前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過失傷害犯行,自堪認定。至於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雖亦有駕駛機車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按, 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 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開所辯,與上開事證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規定不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且自首犯行進而 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45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已符合自 首條件並接受裁判,審酌被告留於事故現場確有助於肇事責 任之釐清,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詎其因違反上開注意義 務釀成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傷 害,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 犯罪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犯罪所生損 害未受填補,犯後態度亦難認良好;暨被告為本案之肇事主 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附卷為憑;被告 於本案發生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本院卷第15頁),素行良好;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許育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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