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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3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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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豪 居屏東縣○○鎮○○路00○000號2樓(指定送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62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許志豪於民國112年4月5日22時30分至同年月6日2時許,在 屏東縣東港鎮某夜市小吃部內,飲用不詳酒類後,血液中酒 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於 同年月6日2時15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號前,因不勝酒 力而自摔倒地受傷。嗣警據報到場抽血檢驗,驗得許志豪血 液中酒精濃度為224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24) ,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許志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4-6頁;本院卷第38頁),並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 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17、2 3-29、33-43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 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公 共危險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於110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 被告再犯同罪質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案 件,經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被 告於110年10月1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亦無意見(本院卷第17-18、 137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犯行,成立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被告對本罪之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爰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不得於飲用酒類後 駕駛動力車輛上路,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輕型機車上路為時 約15分鐘,並驗得其血液中酒精達百分之0.224,危及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仍有其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 素行(本院卷第15-17頁)、被告當庭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月 薪新臺幣2萬多元之工地臨時工、離婚並扶養1名女兒之智識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7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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