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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3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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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振佑於民國112年2月2日2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信義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信義路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 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 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無缺 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在上揭交岔路口停車再開,禮讓幹線 道車優先通行,適有告訴人黃泓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大型重機車,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揭交岔路 口,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雙方即在上揭交岔路口發生碰撞,造 成告訴人黃泓誠受有頭部外傷、右肩及右腕挫傷、右側踝部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13年1月3日具 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7、3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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